绝对税收筹划名词解释,军地合作建房税收筹划

提问时间:2020-03-31 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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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3-31 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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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税种的税收筹划

合作建房的税收政策

合作建房的税收策划

阅读以下税收政策后,可能会对您有所帮助。

一,营业税

(I)《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发行的通知》《营业税问题解答(上)》(国税函发〔1995〕156号)。

17.问:合作住房建设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回答:合作房屋建设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的用于合作社住房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合作住房建设通常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方法是纯粹的“物物交换”,即双方相互交换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有两种特定的交换方法:({})(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并且双方都获得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种合作过程中,甲方以部分房屋所有权为代价交换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乙方以转让部分房屋所有权为代价出售房地产,以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因此,房屋合作建设的双方都有营业税的应税行为。甲方应在“转让无形资产”税项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小标题下纳税;乙方应在“销售不动产”税项下征税。由于双方尚未结算货币,因此应遵守第十条实施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实了双方的营业额。如果房屋合作建设的两方(或任何一方)出售共享房屋,则房地产再次发生出售,其销售收入应缴纳“房地产销售”税项。征收营业税。(())(2)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交换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数年。乙方在土地上投资建设和使用该建筑物。租约到期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和已建成的建筑物一起退还给甲方。在此业务过程中,乙方以建筑物的成本获得了数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以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交换了建筑物对。。甲方出租土地使用权,并作为“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乙方进行房地产销售,并对其征收营业税,作为“房地产销售”税。当时,其营业额还根据《暂行税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进行了验证。

注:原始实施条例第15条

第15条: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以低得多的价格出售房地产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以下顺序核实营业额:

(1)应根据纳税人当月出售的类似应税劳务或类似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根据最近时期纳税人出售的类似应税劳务或类似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应税价格应根据以下公式确定:

的应税价格=运营成本或工程成本×(1 +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机关确定。({}}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使用土地使用权,乙方使用货币资金建立合资企业并建房。在这种形式的合作房屋建设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征税方式。

(I)如果双方在房屋建成后采用风险分担和利润分配的方式,则他们将按照营业税投资无形资产的份额,参与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规定甲方提供给合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视为投资和股份,不征收营业税;仅对合营企业出售房屋所得收入。出售房地产;双方分享的利润不征收营业税。((2))房屋建成后,如果甲方以一定比例的销售收入参加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是营业税投资,也不征收营业税,属于甲方一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则甲方获得的固定利润或来自销售收入的收入的比例应作为“无形资产转让”征税;营业税是针对“房地产”税项征收的。({})(3)如果双方在房屋建成后分配了一定比例的房屋,则这种商业行为并不构成投资无形资产并共同投资的免征营业税行为。承担风险。因此,首先甲方转让给合资企业的土地,作为“无形资产转让”征税,其营业额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确定。因此,如果将合资企业的房屋单独出售,则将它们分配给甲方和乙方之后,然后被征税为“房地产销售”。

(II)国家税务总局[2004] 2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住房建设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您的局已收到“广州市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税征税政策问题的说明”。 《合作建设》(广地税〔2003〕3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一)〉的通知》第十七条“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的详细说明(国税函发〔1995〕156号)。 ,以下称为156号文件)含义很清楚,如下所示:

的第17条156条“合作社房屋建设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而另一方提供资金。”,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局签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通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其他建设用地等。各方在文件中享有的土地使用权。

(3)国家税务总局函[2005] 1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住房建设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海南省地税局:

贵局已收到《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口紫荆园合作开发税收问题的指示》(国税函发〔2005〕57号)。经过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该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和房屋所有人均为甲方,并且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规定的无形资产转让。因此,甲方以甲方名义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和乙方提供的房地产开发合作所需资金,不属于合作房屋建设。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合作建设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2.土地增值税

(I)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特殊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

1.房地产投资和合资企业的税收和免税

对于在房地产上进行投资或联营的人,投资或联营的一方将土地(房地产)用作投资的股价或合资企业的条件,并将房地产转让给被投资方。或相关企业。税。投资和联营企业转让上述房地产,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2.合作房屋建设的征税和豁免

一方要登陆,一方要提供资金,而双方要合作盖房。建设完成后,房屋将暂时免征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在一侧出售,而资金在另一侧提供。双方合作盖房。建成后,房屋将暂时免征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 21号)

对于那些投资或与土地(房地产)份额进行投资或联营的人,即被投资或联合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或与商品房建立联系的人由它构建的“财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特殊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关于暂时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3)《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续2)(苏地税函〔2010〕170号)。

12.如何通过以下形式的合作住房建设为开发房地产项目确认收入并扣除项目金额?

(1)一方投资于土地,另一方投资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双方不成立合资企业。合作场所将交换部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而牺牲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所有权按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价格。

对于上述以部分不动产所有权为代价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场所,收入根据“ 187号文”第3条第1款确认”,而投资者应将部分房地产所有权转让为如果将对价交换为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则应根据“ 187号文”第3条第1款单独确认获得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和支付的金额。

(2)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用于出发地,而投资者使用货币资金投资于股份,以成立合资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完成后,双方将采用如下分配方式:1.风险分担和利益共享; (二)从固定利润中提取或提取一定比例的销售收入; 3.分配一定比例的房地产。

对于上述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为股票价格确认的评估价值为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估值用作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的收入。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 21号)第六条,对于2006年3月2日以后的情况,土地用于土地使用。如果以一定价格购买权利(房地产)并成立合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则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税发[2006] 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3.确定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

(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开发产品用于雇员的利益,奖励,外国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偿还债务,交换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资产等,并应所有权转让。被视作出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以下方法和顺序确认:

1.根据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出售的类似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年当地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III。公司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

第三十一条企业通过非货币交易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成本:

(1)为交换产品用于发展而投资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单位,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如果交换的开发产品是用于土地的开发和建设,则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时不确认其成本。首次分离开发产品时,应根据开发产品(包括第一部分)对开发产品进行划分。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应付的市场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经计算确认为土地使用权成本。如果涉及溢价,则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获取成本添加到应付或扣除的溢价中。

2。交换的开发产品用于其他土地的开发建设,接受投资的企业在进行投资交易时,应当根据开发产品市场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的价款确定并确认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应缴纳的税费权利成本。如果涉及溢价,则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获取成本添加到应付或扣除的溢价中。

(2)如果企业或单位以权益形式投资土地使用权,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投资交易时,按照土地使用权的公允市场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计算和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成本时应缴纳的有关税费。如果涉及溢价,则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获取成本添加到应付或扣除的溢价中。

第三十六条企业以自己的企业为主体与其他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未建立独立法人公司的,应当予以处理。如下:

(1)如果开发合同或协议将开发产品分发给投资方(以下称为合作方,合资企业等),则企业将首次分配开发产品,如果项目是已经解决了税收费用,开发该产品应分配给投资者的应纳税费用与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未解决应纳税费用,则将投资者的投资额作为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收处理。

(2)任何同意在开发合同或协议中分配项目利润的人,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1.企业应将项目产生的营业利润纳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统一报告和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不得在征税前分配项目利润。同时,由于接受了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因此无法摊销成本或扣除税前的相关利息费用。

2.投资者从项目中获得的营业利润应视为股息和相关税收待遇的股息。

第37条如果企业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于其他企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换取开发产品,则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企业首次获得开发产品时,应将其分解为两个经济业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购买用于所得税处理的开发产品。应计算市场公允价值,以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的损益。

IV。契税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河南省财政厅《契税政策问题的批复》(财税〔2000〕14号)。

一,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和A,B单元共同建设的契税依据的问题

A单位拥有土地,B单位提供资金共同建造房屋。B单位已获得A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契税应按单位B征收。计税依据是单位B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交易价格。

由上述A和B单位共同建造的房屋及其各自的股份将不受所有权转让和契税的约束。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房屋建设的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有关房地产开发和管理案件审判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发[1996] 2号)。

五,关于合作建设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问题

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造房屋。签订的共同建设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依法完成。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视为无效共同建设合同,但是,如果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或者房屋已基本完工,则没有其他条件。违法行为,可以将共同建设合同视为有效合同,并责令当事方弥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2.合同,称为房屋的合作建筑,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以根据合同的实际性质进行处理。如果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则该合同可被视为有效,并且因合作房屋建设的名称而不得视为无效。

(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5] 5号:

第十四条本解释中使用的“房地产合同合作开发”一词,是指双方之间的协议,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资金作为一项共同投资,分享利润和风险,共同开发房地产。房地产作为基本内容。。

第二十四条提供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仅取得固定收益,被视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中约定的资金,不承担经营风险,仅分配固定数量的房屋,视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业务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量的货币,视为贷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以租赁或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视为房屋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