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反避税贡献,2011-2015企业避税案例分析

提问时间:2020-05-27 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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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打击不合理的海外避税行为,中国从2008年开始实施有关受控外国公司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受控外国公司税收基础侵蚀和利润转移特殊税收调整1。引言和文献概述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公司开始“走出去”进行海外投资和开拓海外市场。 2015年,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流量排名世界第二。截至2016年底,中国境内24400家境内投资者在海外设立外商直接投资企业37200家,分布在全球190个国家(地区),存量9亿美元,比2015年增长23。6%。 1通过梳理中国公司的外国投资目的地,可以发现,作为反避税法规,受控外国公司的相关税法主要是为了防止中国跨国公司利用税法上的差异国家之间进行不具有经济实质的业务安排。在海外低税甚至免税地区停滞利润,从而逃避了居住国的税收义务。国内学者对该问题的早期研究主要是通过对中外税收制度的比较从宏观层面阐述了受控外国企业立法的观点(江帅,2007;张美红,2007;邵竹立,2008),特殊的投资环境和公司发展等因素。 2015年发布了最终报告,为中国修订其国内税收法规提供了启发和参考。一些学者指出,根据BEPS行动计划3“建立有效受控外国公司的规则”中关于受控外国企业的规定,存在法规不明确,可操作性不足等问题。刘飞虎(2011)2建议中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在CFC法规方面的成功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来完善CFC的定义,CFC法规的适用范围,纳税人,纳税人和豁免等。可操作性。钱颖等。 (2015)3提出必须准确确定CFC法规的定位,并明确制度建立的目标,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宋兴义(2010)4认为,目前尚不清楚完全由中国居民个人(包括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控制的外国公司是否受CFC规定的约束。
朱延生(2008)5分析认为,鉴于名义税率与实际税负之间的差异,建议中国可以将受控外国企业实际支付的外国税与公司需要支付的税进行比较。它是在该国建立以确定外国的国家。企业是否应属于CFC法规的适用范围。史晶晶和陈金城(2015)6首先阐述了建立免税条款的必要性,即保持国际税收中立的原则,并建议中国解释和完善“主要是从活跃的商业活动中获得的收益”和“非避税动机豁免”条例。中国的CFC法规已经实施了近十年,有关CFC法规的大多数文献探索仍处于理论和政策层面,很少有与实际案例相结合的深入分析。因此,本文将结合在华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的两个典型案例,进一步分析和验证我国现行CFC法规的实际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2。典型案例及相关法规分析7 2011年,中国居民公司A化学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成立了子公司B,并与荷兰一家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B公司收购了其所有全资C公司。股权已转让给荷兰公司。这家荷兰公司实际上获得了中国三家外资公司D,E和F各自90%的股份。 2012年,主管税务机关借此获得了有关公司股权结构的信息,并对B公司未能及时向母公司A分配利润的原因进行了深入调查。这种情况下的持股基本情况如图1所示:在主管税务机关确定B公司居民身分的过程中,它掌握了A公司的股权投资结构,同时获得了详细交易乙公司对外转让甲公司股权的信息,乙公司甲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之间存在控制关系;乙在其设立地的实际税负少于中国法定税率的50%; B主要从事投资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属于被动收入类别; B公司并非出于合理的业务需求而未将利润分配给母公司A。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有利用受控制的外国公司和非居民公司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来实施避税的嫌疑,并决定处理受控制的外国公司的特殊税项调整A公司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合计超过5000万元,个人所得税需要超过3000万元。
它为国家税务机关提供反避税工作经验提供了开创性的意义。 8。在案件处理过程中,P公司和税务机关对子公司S的性质持有不同意见。具体争议点见表1:首先,S公司由中国居民企业P控制。二,公司S公司在中国香港的实际税负为零,主要实际营业收入为负收入,部分年度利润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因此,S公司不符合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特殊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84条规定的对受控外国企业的豁免条件;第三,S公司近年来积累的未分配利润仅用于处理帐户,不用于业务扩展或其他再投资。因此,从企业设立方法和收入性质的综合角度来看,子公司S确实符合受控外国企业的认证标准。企业最终同意,税务机关应将母公司P 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3115。6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778。8万元。比较两个受控外资企业的反避税案例,可以发现其共同特点如下:中国居民企业在香港设立子公司,香港子公司的收入主要是被动收入,没有向中国境内居民公司分配利润。不能证明未分配利润是由于合理的业务需求所致。在反避税调查过程中,税务机关花费了较长时间,遇到了很大的阻力。初步调查结果均受到企业不同程度的质疑。对低税率地区的理解存在主观或客观偏差,名义税率等于实际税负;中国目前的氟氯化碳法规仍然不够具体,无法确定收入的性质和未分配利润的原因。实际的收集和管理费用相对较高。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中国的CFC法规最早于2008年实施,并且税务机关近年来在税收收集和管理方面取得了突破。三,中国现行氟氯化碳法规分析目前,我国对受控外国企业的税法法规主要存在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调整专项实施细则》的通知》中。 《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中,表2归纳了核心内容。从规定的内容来看,有关规定仍然比较简单,粗糙,主要取决于税收征管部门的酌处权和判断经验。
从控制关系的识别来看,尽管已经制定了关于股份控制的具体规定,但并未指定对资本,运营,购买和销售等进行实质控制的特定标准。从控制主体的角度来看,尽管包括居民个人,但个人所得税法中没有对税收调整管理做出特别规定,仅由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情况已被忽略。从确定营业场所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定中的表述为“实际税负”,但通常纳税人无法准确了解实际税负与名义税率之间的重大差异。另外,当前法规仅列出白名单(非低税率国家或地区),不提供黑名单(低税率国家或地区)。确定实际海外税收负担通常涉及多个国家中复杂的税收法律法规。没有黑名单,税务机关很难获得企业在海外的实际实际税负。在本文的两个案例中,由于中国香港税法明确规定不对被动收入和来自海外的收入征税,因此实际税收负担为零。但实际上,受控外国企业所在的许多国家或地区将对被动收入和外国收入征税,并可能对特殊行业和特殊企业给予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如果税务机关无法获得在国外的企业的实际税款和利润,就无法准确计算出被控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这不仅是中国现行的CFC法规需要完善和完善的地方,也是国际税收征收和管理面临的实际挑战。从收入性质的确定来看,免责条款规定“主要是取得活跃的商业活动的收入”,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缺乏具体的规章制度支持,只能依靠企业的实际判断。收集和管理部门。关于“主要收入”和“活跃的商业活动收入”的确定,税务机关需要获得尽可能多的证据证明受控外国企业在国外的收入。此外,在特别税收调整过程中,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机关的酌处权。从不分配或分配利润的目的来看,还存在缺乏详细规定的问题。中国现行的氟氯化碳法规未对“合理的业务需求”做出具体规定。在前两种情况下,税务企业的争议点之一是是否由于合理的业务需求。通过对上述案例和法规的分析不难发现,由于我国目前缺乏详细的法规,对受控外国公司的税收征收和管理存在更多实际问题,主要表现在:主要依靠税务机关的酌处权和确定权。
此外,考虑到中国各省税务机关之间的差异,缺乏详细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区域特别税收调整自由裁量权的不公平,特别是在当前税务机关不断加强特别税收调整的情况下受控外国公司的管理。在这方面,公司可以利用这一地区差异在国内进行国际避税转移。另一方面,国际税收信息获取机制的不断完善,为我国受控外国企业税收的征管提供了重要机遇。中国积极颁布和修订有关国际税收法律法规,包括规范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收入信息报告的公告,并签署了《多边主管机关自动交换与金融账户有关的税收账户信息的协议》。 。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多边公约》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征管工作。四,关于完善中国氟氯化碳法规的思考和建议在BEPS行动计划的背景下,深入完善国际税收法律法规,有效加强国际税收和税收服务,符合中国外国的当前需求。经济合作。针对受控外国公司的问题,成功完成了国内首例,以及税务机关在过去两年中在许多方面对间接控制外国公司和非受控外国公司的间接股权转让和反避税取得了重要进展。居民公司,下一步是改善中国的CFC法规提供有用的勘探经验。以下将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和BEPS最终报告行动计划3的结果,以适应越来越多的居民个人在中国进行海外投资的总体环境,建议中国引入《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受控外国企业”,概念11将居民个人单独或共同控制的外国公司纳入中国的CFC法规范围,以填补居民个人海外投资的避税漏洞。在避税天堂的企业中,居民股东还可以通过一些常设机构和包括合伙企业在内的透明实体来逃避居民国家的企业所得税义务,因此,中国现行的CFC法规仅将“实质控制”列为考虑根据RES的观点,股权控制BEPS最终报告的第三项行动计划的最终结果是,当多个居民股东共同持有一家外国企业的股份时,可以使用“一致行为” 12检验进行判断。这种计量方法是基于经济事实来分析控股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行动,以影响被控制外国企业的经营方式和利润分配决策。
这也是税收企业的核心争议点之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更详细的规定。从中国目前的外国直接投资流量来看,一半以上的资本流向中国香港。中国居民企业在香港设立子公司是一种相对普遍的组织结构。在补充“合理的业务需求”监管规定时,还需要考虑一个实际问题,即修订和完善中国的CFC法规是否应区分香港的中国子公司和其他中国子公司的情况。国家(地区)。 “主动经营活动所得”也是税收企业的主要争议之一。对于专门从事投资活动的受控外国企业来说,其收入也是被动收入。因此,很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应税外国企业。收入。但是,企业通常会理解,投资收益是按照规定属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符合《 CFC豁免条款》。因此,有必要促进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就政策理解达成协议,降低企业的税收风险,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在完善和完善现行CFC法规的基础上,未来,中国的国际税收立法水平也将得到提高。同时,为企业提供“走出去”的税收服务,避免因对氟氯化碳政策理解的偏差而产生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本文由中国金融发展合作创新中心和中央财经大学青年教师发展基金会资助。 1数据根据商务部发布的《 2016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编制。电子杂志《中国学术期刊(CD-ROM)》的编者注:本文所涉及的香港的标题,目录和“国家”应为“国家(地区)”,“外国”应为“海外” 2刘飞虎。受控外国公司税收制度的比较研究。法治与社会,2011(10):44-45。 3钱颖,陈湛,彭露,李炳军。 BEPS背景下完善我国受控外资公司税收制度的几点思考。国际税收,2015(9):43-48。 4宋兴义。中国CFC税制的不足和完善。外国税收,2010(4):41-44。 5朱延生。完善中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税收制度。国际税收,2008(3):34-37。 6史晶晶,陈金城。中国控制的外国公司的免税条款分析。中国的集体经济
你为什么不“返回”?中国税务报,2017-06-27。为了在本文的第一种情况下将其与公司字母名称区分开,作者在第二种情况下对公司字母名称进行了修改。 9控制是指就股份,资金,运营,购买和销售而言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权控制是指在纳税年度的任何一天,中国居民股东以单级直接或多级间接单一方式持有外国企业超过10%的有表决权的股份,并共同持有50以上的股份外国企业股份的百分比。 10为简化裁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确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的国家实际税收负担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明确规定:中国居民企业或个人可以提供信息证明其控制权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成立的外国公司不受分配或减少外国公司的利润作为股息分配,包括在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中。 11钱颖,陈湛,彭露,李炳军。在BEPS的背景下完善中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税收制度的一些想法。国际税收,2015(9):43-48。 12其含义是指通过协议或投资安排等法律手段扩大其对外国公司股份的控制权或改善对外国公司的控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 __________金蓉。完善受控外国企业的税收制度,加强受控外国企业的管理-《税收特别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受控外国企业控制”。外国税收,2009(8):37-42。李汉立BEPS行动计划3。第二阶段成果1:加强对受控外国公司的规定。国际税收,2015(10):12-14。钱颖,陈湛,彭露,李炳军。在BEPS背景下完善中国的控制对外国公司税收制度的一些思考。国际税收,2015(9):43-48。石晶晶
2014(3):38-42。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国际税收》,2018年第6期,“基于典型国内案例的视角,研究完善中国受控外国企业法规的研究”罗明评论:涂捷林了解请点击